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城市更新条例(草案)》的意见。相关的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9月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邮件发送至:,邮件主题请注明“《山西省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空间形态和功能品质的优化调整和持续完善,具体包括:
(二)对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老旧商业街区、老旧厂区、老旧矿区等开展的产业优化类更新;
(三)对具有历史背景和文化价值的街区、建(构)筑物及其环境等开展的保护传承类更新;
(四)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等开展的设施完善类更新;
(五)对城市广场、滨水地段、慢行系统、老旧交通枢纽等开展的公共空间提升类更新;
第三条城市更新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留改拆增”并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引领、精细设计,统筹协调、集约高效,文旅融合、特色发展,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制定完善有关政策,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更新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与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体育、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文物、消防救援、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一)统筹谋划更新项目,合理确定更新规模、更新方式与更新时序,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推进城市更新,防止反复施工、大拆大建;
(二)统筹发展和安全,优先改造城镇危险住房和老旧管网,消除各类安全风险隐患,确保城市生命线安全,实现韧性发展;
(三)着力盘活存量资源,提升资源和空间集约节约利用水平,实现绿色、低碳、智慧发展;
(五)保护历史背景和文化资源、延续城市文脉,植入新功能、新业态,注重文化赋能,激发城市活力;
(六)坚持治山、治水、治城一体推进,持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完善城市生态基础设施体系,推动提升ECO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七)坚持建管并重,注重治理投入,推动城市高质量更新、高水平运营、高效能治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整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其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的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的新技术开展城市更新工作,建立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城市更新工作激励机制,对具有示范效应的城市更新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或者奖励,依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检察觉缺陷、更新解决实际问题、评估实施效果、推动巩固提升的城市更新工作机制,健全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加强城市体检评估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并且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查找城市建设、发展和治理等方面的问题,形成城市体检评估报告,作为编制城市更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监测评价机制,对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开展和问题查找、解决等情况做评估。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划编制实施体系,并能够准确的通过实际优化编制实施层级。
城市更新规划是编制和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配置资金和要素,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明确城市体检、规划目标、重点任务、城市设计、片区指引、项目库、保障措施等内容。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并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实施片区统筹类更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片区真实的情况,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应当明确边界范围、发展定位、主导功能、建筑规模、更新方式与城市设计指引、项目组合开发与土地供应、规划调整、实施步骤等内容,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无法单独出具规划条件或者难以独立开发的零星地块,应当纳入相邻片区统筹策划。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背景和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融入城市更新,建立先调查、后建设的保护前置机制。在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编制前,应当组织并且开展城市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对拟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应当组织并且开展文化遗产影响评价。
对列入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古树名木等保护名录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保护规划实施保护。
对具有历史背景和文化价值但未列入保护名录的老城区、老街区、建(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等历史背景和文化资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房屋拆除管理机制,在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中不得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古民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更新相适应的城市设计管理制度,将城市设计有机融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制定全过程,规范城市更新项目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建筑风貌管理制度,并与工程建设相关审批事项相衔接。
城市更新中的建(构)筑物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和空间景观改造,应当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周边整体环境相协调。
城市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剧院等超大体量公共建筑,以及影响自然生态、历史人文、景观敏感等重点地段风貌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更新规划,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通过协商或者表决的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权属关系复杂,无法依据上述规则确定实施主体,但是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确需实施的,可以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确定实施主体应当充分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九条城市更新项目由实施主体负责编制实施方案、整合市场资源、推进项目实施和运营。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的具体方案、建设计划、资金安排等内容,并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可以采用股权收购、作价入股、物业转让、组合供应等方式进行城市更新项目的产权归集。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进行指导,并开展联合审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审查通过后作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依据。
实施主体应当将确定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向物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并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实施主体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入库申请,经评估通过后纳入项目库管理。申报国家和省级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纳入项目库管理。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以及重要地块的城市更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确定城市更新项目,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二十二条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包含相关审批内容且符合要求的,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采取提前介入、容缺受理、并联审批等措施,为实施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城市更新项目参建各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功能改变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统筹考虑更新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抗震、消防功能整体性提升方案,综合运用建筑抗震、消防新技术等手段,提升更新区域整体抗震、消防性能。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性能,完善使用功能,提高工程品质。
第二十四条城市更新项目涉及有保护价值的空间地段、特色风貌区、建(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的,应当延续其布局特征和特色风貌。
涉及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保留并利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或者部件、环境要素等,传承传统技艺,运用现代技术,开展符合保护要求的内部空间改造,增加现代化的生活设施,提高传统建筑现代功能。
第二十五条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中,有关建筑间距、建筑密度、绿地率、消防、停车位配建、绿色节能等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实施主体可以制定特殊设计方案,经专项技术论证通过后,按照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更新。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城市更新项目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更新政策,深化土地、规划、财政、金融等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力度,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中央、地方各类预算资金和超长期特别国债、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支持城市更新。
鼓励通过依法设立城市更新基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改造资金。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奖补、信贷支持等方式,鼓励产权人、使用人自主更新老旧小区、老旧商业楼宇、老旧厂房等空间,参与修缮和活化具有历史价值的传统空间。
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提升的城市更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
第三十条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减免,相关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适应城市更新融资需求,依据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提供项目融资。
支持符合条件的实施主体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融资活动,发挥金融对城市更新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土地租赁、带方案出让等方式为城市更新项目提供土地。
符合国家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的城市更新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土地用途转换过渡期政策支持。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使用土地,免收过渡期用途变更费用,过渡期结束后按照新用途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城市更新项目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自行车棚、充电桩等附属设施时,其新增建筑量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的,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限制。
对增加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给予容积率奖励。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城市更新片区内的容积率,可以在不同地块之间统筹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规则,明确用途转换和兼容使用的正负面清单、比例管控等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
存量建筑在符合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换用途。鼓励各类存量建筑转换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
存量建筑用途转换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符合正面清单和比例管控要求的,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符合正面清单,但是超过比例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不同建筑用途的建筑规模比例或者功能重要性确定主用途,按照主用途确定土地配置方式、使用年期,结合兼容用途及其建筑规模比例综合确定地价。
第三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开展城市更新有关活动的评审、论证、咨询等工作。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交通、市政、生态环境、历史文化、公共安全、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责任规划师、责任工程师、责任建筑师等制度,为城市更新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公众沟通协调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相关领域行业管理人员、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城市更新规划、建设、管理、运行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更新目标、方向和要求进行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八条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国有企业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考核机制。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核实、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古民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主体未向物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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